据笔者所知,我国刑法上的强奸罪规定凡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妇女发生性关系,就属于强奸,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既然法律没有规定这里的妇女不包括妻子,那么,丈夫以暴力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怎么就不是强奸呢?
至于该案的法官和不知是否着名的徐教授认为性行为既是配偶间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笔者真是不知道其法律根据何在?难道刑法学教授和刑事法官竟然可以不知道民事法律规定?
翻开我国婚姻法,笔者确实无法找到有规定性行为“既是配偶间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这样的条文规定,只是在市井之间似乎确实听到过类似的说法,“不让×,要你干吗?”不过,笔者真的不敢相信法官和教授竟让用文明的法律语言表达了和某些粗俗市井之辈一样的观念。
根据民法的人格权理论,性自由和性尊严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同之处就在于它只能由本人自由行使,不受任何其他人支配。基于该认识,即便男女结成夫妻关系,他们仍然享有各自独立的人格,任何一方均无权支配另一方的人格。也就是任何一方不能对于另一方的人格享有权利,任何一方的人格也不能成为义务的客体。具体的性的问题,夫妻之间当然会有性关系,但是这既不是行使权利,也不是履行义务,而是基于两情相悦的自愿行为。那种把妻子当成丈夫的“性奴”的观念,认为丈夫可以强迫妻子,妻子有义务为丈夫提供性服务的观念,属于封建腐朽的思想观念,早已经被现代民法理论所抛弃,也不符合现代文明社会的伦理观念。